多动症是注意缺陷与多动障碍 ,指发生于儿童时期,与同龄儿童相比,以明显注意集中困难、注意持续时间短暂、活动过度或冲动为主要特征的一组综合征。多动症是在儿童中较为常见的一种障碍,其患病率一般报道为3%-5%,男女比例为4-9:1。
在《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保法)实施三十周年的节骨眼,师姐通过亲身参与、近距离观察的一个个案,讨论了残保法似乎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平行世界。(陈二硕师姐的文章:残保法30年|平行世界里的两种30年)我最近也着手做了一个小规模的、不成器的研究,希望了解残保法第三条规定的残障者拥有平等和不歧视的权利在法院各类真实案件中是如何得到解释和适用的。换句话说,我希望研究的是残保法中的“平等和不歧视”在法院手里是怎么用的。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这个思路和师姐的吐槽有类似之处,都一定程度上指向了法律在纸面上的规定和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差。但我自己的小研究不像师姐的那么“批判”,而是希望首先对这个问题做一些描述和观察,也许会帮助到有兴趣的同行、朋友了解我们自己的法院是怎么样在有关残障者的司法案件中对“平等“”不歧视“这种抽象的概念进行具体的解释。这本来是个比较枯燥的梳理,但架不住残障之声老编蹭热点的邀请和自己不想另外找话题的懒惰,就先在这里把主要的发现略作报告,顺便为万一发表出来的论文打个广告。
我在“裁判文书网”上以“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作为关键词做了检索,截止2020年8月17日只检索到29份判决书。很多案件可能在也涉及残障者的平等和歧视问题,但可能会因为没有直接引用上述关键词而未被检索到。这一点当然是个缺憾,我在论文中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一点辩护,简单来说我希望在这一篇体量不大的论文中只处理一个具体的问题,即这个概括的条款是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被解释和适用的,这一点区别于更宏达意义上的平等问题。另外的现实原因是以“残疾人”和“平等”为关键词会检索出五千多个裁判文书,而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当事人一方提及与平等有关的主张或意见,而法院并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理,这样前期的筛选、整理工作量就太大了。所以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我的研究就以这二三十份裁判文书作为观察和梳理的基础。
残保法第三条的文字并不复杂:“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观察的视角主要是大家可能已经比较熟悉的平等与不歧视的各种理念与类型:第三条中所要求的平等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禁止的歧视是否包含了直接歧视、间接歧视、拒绝提供合理便利?类似的理念和规则在《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相关讨论中都或多或少有所涉及,在这里不重复讨论,总之就是带着这些问题去读这些裁判文书,看看有了哪些发现。具体的论述在论文发表之前也不太适合剧透过多,在此分享其中要点:
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只有少数法院对平等和不歧视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证。这本身可能和样本数量小有关,也存在一些案件法院只需要适用其他具体规范,立法者的意图就能得到体现,不需要就这一原则性的条款进行解释和说理。但的确存在一些案件,如果不对平等和非歧视的内涵进行说明,法院的推理就会让人感到费解。比如说在一起残疾人起诉网络通信公司要求费用优惠的案件((2015)成郫民初字第3997号),法院强调“要求被告公司面向四川全省向残疾人士全面优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此案中法院援引了残保法第三条,但并未做出任何解释。
对于这种情况,有可能做出这样一种尽量善意的解读:法院依据平等条款驳回原告的可能看起来有些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在委婉地向原告说明,不能以残障者的身份超越法律的规定或追求特权。抛开法律技术层面的分析不谈,但即便法院真的是在表达这层意思,我们似乎也有理由期待法院进行更充分的说理,以便其他社群成员更有理据地提出自己的诉求。
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对歧视的理解似乎还是停留在观念和态度的层面,而不是许多残障权利倡导者所主张的的法律和制度上的歧视。
在一起残障者起诉银行拒绝为其办理开户业务的案件中((2019)川01民终794号),一审原告专门在审理过程中强调他所主张的歧视是基于“《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即“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和限制,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原告同时主张,交通银行对残障者进行区别对待而致使其遭遇不利结果的行为由于违反了《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的规定而“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交通银行存在过错”。然而二审法院在说理中强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交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歧视残疾人的过错”。这其中的差异就很明显了。在我国参加联合国相关机制的过程中,就有专家建议要在法律上明确歧视的具体定义。通过这个判决似乎能看得出其中的必要性。
3、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均有所体现
在搜集到的裁判文书中,有些法院会在裁判中考虑残障者的需求和具体情况,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加接近实质平等的追求,即考虑到现实差异的平等;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面对歧视性要求的合同,认定合同双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形式意义上的平等立场,选择不处理其中可能涉及的残障歧视问题。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更加令人鼓舞的案件,法院进一步突破行政机关的认定,主张:“让残疾人或有身体缺陷的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因此,当身体缺陷不影响其从事某项事务的资格、能力时,不应遭受差别待遇,更不应成为其获得相应资格的障碍。”((2018)浙0702行初357号,相关推文:给单眼盲人发个教师证就这么难吗?)
在残保法实施三十年的节点下,对于其中最为核心的平等与不歧视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进行梳理似乎正当其时。无论我们对这部颇具特色的立法持何种立场,关注它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都很有必要。只有更多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原本抽象的理念和要求才更有可能在一个个具体的个案中不断得到澄清,残障朋友也能够更加放心地依靠残保法安排自己的生活。